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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例(受贿罪)
来源:陈永革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6
浏览量:1878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L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大专毕业,2008年8月至2013年6月任L市程村卫生院院长,2013年6月至今任灵宝市阳平镇卫生院院长。

辩护人:陈永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8月8日被L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L市看守所。涉案金额共计79500元。

L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有期徒刑3年,缓刑五年。违法所得5.9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情分析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孙某涉嫌受贿罪,向L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L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L市程村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在药品的选择使用及拨款过程中,多次收受灵宝市瑞通公司业务员魏某红、郭某送的8500元人民币和1000元购物券。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2、2012年底,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L市程村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在程村卫生院安装锅炉期间,两次收受张某学送的20000元,在锅炉验收及拨付款项时为其提供方便。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L市程村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之便,收受郑州本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某赢贿赂款40000元,为其顺利拨付款项提供了便利。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4.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L市程村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向承建灵宝市程村卫生院病房综合楼基建工程的承包商陈某过索要1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魏某红、郭某、张某学、王某英、陈某过等人证言。

3、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合同等。

根据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默契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经过辩护人陈永革律师的积极查证走访,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郭某和魏某红送的8500元人民币和1000元购物券,在案发后,赃款均已退缴L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收受张某学的20000元,在2013年6月已经退还给张某学。收受王某英的40000元贿赂款,在案发后已经退缴L市人民检察院。向工程承包商陈某国所要的10000元在案发后也已退缴L市人民检察院。综上,被告人孙某收受贿赂款共计79500元。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除此之外,其辩护人陈永革律师提出,被告人孙某接受张某学2万元后及时退还,接受陈某国1万元用于单位开支,属于违规行为,且并非索要。收受魏某红的1000元购物券系礼尚往来,均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且被告人孙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赃,没有为行贿人牟取非法利益,是初犯,一贯表现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情结果

L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但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在侦查机关向其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且能够退缴违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相关法规:

1、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3、第七十二条 缓刑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6、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7、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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