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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革律师亲办案例
自首退赃获从轻量刑
来源:陈永革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3
浏览量:1824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男,汉族,51岁,2007年至2012年曾任L县水利局局长,2012年至今,任L县政协委员会副主席。

辩护人陈永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律师。

亢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涉案金额共计55.5万元。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亢某犯受贿罪,有期徒刑六年,违法所得55.5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情分析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亢某涉嫌受贿罪,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在被告人亢某担任L县水利局局长期间,曾利用职务之便:

12008年至20118月,在L县横涧乡卜象河防洪水利工程项目、代家村安置点防洪堤水利工程和汤河乡老灌河项目水利工程中,两次收受工程承建方李某现金25万元;

220089-2010年,在L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分三次收受洛阳无塔上水器供销商赵某现金10万元。

32008-2011年,在为李某子女安排工作及解决李某在L县的水利工程项目问题中,先后收受李某现金8万元

420119月,在L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塑料管道供应招标中,收受塑料管道供销商王某5万元;

52008-20109月份,在L县汤河乡堤坝修复工程和洛河工程第四标段工程项目中,先后五次收受工程承包商赵某现金3.5万元;

62012年,为张保营和张治民的子女安排工作,并先后收受张保营现金2万元,通过毛某收受张治民现金1万元;

720103月份,在L县第二批饮水安全范里镇骨垛村工程项目中,收受工程承包商刑某现金1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亢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杜某、赵某、亢某、王某、朱某、张某、毛某等人的证言

3、书证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L分行取款明细表,购房收款收据,L县水利项目工程建设的施工合同资料,L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堤坝修复工程合同,塑料管材供货合同,L县汤河乡修复堤坝工程和洛河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资料,咨询拨付申请表,中标通知书,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工作介绍信,会议记录,录用工人通知书等。

根据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亢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经过辩护人陈永革律师的努力和法院的公正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亢某在案发前向河防洪水利工程项目、代家村安置点防洪堤水利工程和汤河乡老灌河项目水利工程的承建方李某退回10万元;退回为李某子女安排工作收受的8万元现金;而且被告人亢某在案发前主动到S市纪委交代了自己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退缴赃款1万元。S市纪委收缴了被告人亢某退还李某的赃款10万元,并退还李某赃款8万元。除此之外,亢某家人在案发后退缴剩余受贿款36.5万元。

被告人亢某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且辩护人陈永革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主动索贿,没有前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相对较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亢某减轻处罚。

案情结果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亢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但被告人亢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亢某在案发前能够退还部分赃款,到案后能够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永革提出被告人亢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要财物,没有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亢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亢某违法所得55.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相关法规

1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4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5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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